官场文化与潜规则 第62节
改革的成果如何让人民共享,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利益调整的重点。“从未来的5年或者更长一段时期来看,如何分享或共享改革遗产与成果,是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
而法律因其权威与普适性,日渐成为利益博弈的“主战场”。
利益博弈进入立法领域,是旨在将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努力,是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参与制定者的觉醒,是从无序争利到有序博弈的进步。
市场经济的利益集团力量增大,公众的权利意识复苏,政府部门掌握广大的社会资源——各方博弈越来越频繁。利益集团之间有博弈,与政府之间有博弈,与劳动者之间也有博弈;从立法观念调整,到权力界定,权利分配,经济利益确定,“中国现在很多法律的出台都是各个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
在繁杂的博弈表象下,当前立法博弈的特点:
一是法律涉及的利益群体越多,博弈的程度越高。
二是立法涉及的面越广、涉及的利益越多,立法越困难。
三是对于焦点问题的解决往往不是一部法律“单兵突进”所能完成的,而是各个法律协调的产物。破产法对职工债权问题的最终解决要依赖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四是博弈主体的多元化。大量的利益或非利益主体卷入了利益博弈中,博弈变得复杂,利益更难以调和。
防止部门利益挟持立法
在复杂利益调整中追求法律的正义性,成为更大的挑战。
观察中国立法的博弈,有两种力量引人注意,即政府部门和利益集团,一为承接历史传统一直主导立法的力量,一为新时期增长迅速的力量。
“利益集团”的本义是中性的,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多元化的正常产物。而“利益集团”在中国的贬义化,主要源于以行政垄断为依托的“特殊利益集团”引发的社会不公。与之相较,相对弱势人群的诉求渠道、影响力就小得多,往往依靠高层推动。
事实上,最为强大的立法博弈力量仍属政府部门。政府部门除了能起草法律草案,自身还能发布同样具有法律效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据统计,近20年来,在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中,由国务院各相关部门提交的法律草案占总量的75%至85%。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数更甚。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模式是我国一个非常特别的现象,在这种模式下,立法程序一般是由国务院某一部门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并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后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部门规章按原义本属内部规则,但在中国,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管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发布规章,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制定规章。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既有议行合一体制上的原因,也有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在立法领域,由于政府部门对情况比较了解,数据掌握多,了解问题所在,也更能考虑可操作性,因而立法效率较高。
然而,“部门利益法定化”的弊端也越加凸显。行政部门偏离公共利益和社会理性的情况并不少见,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门局部利益,变相实现小团体或少数领导的利益,尽可能争取有利职权,如审批权、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同时尽可能规避责任。
政府机关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的现象,影响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最突出的问题。
往深一步看,部门利益法定化积累下去,将动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心。
各方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发挥影响并无不妥,问题是立法代言机制应当均衡。“强者立法,强者恒强”,无助于法律本身的正义性。
立法涉及到的主要人群,如工人、农民(包括农民工)以及消费者等,尽管也在此前的立法博弈中构成一支力量,但仍缺少制度化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渠道。
追求法律的正义性,还需要一个坚强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
第三方立法意味着利益相关者不能直接主导立法,防止立法主导权被利益主体控制,使“部门利益法定化”、“团体利益法定化”。立法者应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立法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对超脱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利益主体,因而人大制度的健全被视为立法公正之本。
在人大内部,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相对专职化,在立法过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在全国人大一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下设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用特别突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直接制约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下位法。
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不同法律成立相应的立法委员会,由与利益无关的常委会委员领衔,配备法律助手,组织专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导立法进程。
总之,充实人大的立法力量,立法机构在利益相关者、专业意见、一般民意之间维持平衡,兼顾现实情况和理性、正义等普遍原则,才能以良法筑就法治之基。
本来,我国不少的行业性法律法规就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其本身就是反垄断不下的“拦路虎”;现在,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有很多部门在行政立法时,为维护自己及所属企业的利益而出台法规、决策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可以说,行政立法垄断是我国现阶段经济领域中各种垄断行为的源头,各行各业的垄断者总是能为自己的垄断行为从政府的现行政策法规体系中找出几种合法化的依据。行政垄断、地区垄断、定价垄断、招生垄断、教材垄断。。。。。。生活中的各式各样的垄断行为,无不与政府的政策法令相关联。理论上讲,政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执掌者为了实现其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立法是天经地义的,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作用,现阶段我国的一些“条块政府”在经济决策时,往往非理性地过多地维护了自身及其所属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这与现代公共行政立法中应该遵循市场规则背道而驰。
争夺立法权这也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情了。从立法体制上说,我国现阶段总体上还是行政主导型的立法。法律的修改、制定更多的取决于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造成了事实上中国大多数的立法仍由行政主管系统作为起草与制定的主导力量:教师法由教育部门管理,个人所得税由税务部门主导,水利立法由水利行政部门掌握话语权。
正是在这种体制下,一段时间以来,部门利益和部门保护成为中央和地方立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部门利益反映的是立法中为部门谋私利,是立法中的动机不纯。一些部门在立法过程中以增加和巩固部门权力为出发点,不适当的加进有利于本部门利益的条款,回避规定部门责任,造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还有的在立法中,自己起草,自己执行,为部门的权力和利益“跑马圈地”,积极扩大自身的各种权力。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和中央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立法权限关系缺乏明晰的界定,为地方和部门自行或参与经济立法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客观条件。由此导致了立法保权或者争立法权,并籍此维护自身地位和扩大利益范围的现象发生。经济立法热的背后往往夹杂着追逐地方部门自身利益的私货。
面对日益复杂的立法活动,特别是立法活动中各方面的利益表达渠道,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一套制度,以防止和克服立法活动中的不良动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制度。
16.7关于法律与文件问题
在中国,还有一种怪现象:法律已经明确禁止的行为,偏偏得不到执行,还需要用红头子文件来强调,红头子文件比法律更有效力。特别是各级官员对红头子文件比对法律更害怕。可见法律在中国的地位。本来就不应该,所以就不必重申;反复用“严禁”的方式重申,结果倒好象原来是应该似的。
“严禁”那些已经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说明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认真的执行。如果不找出导致这些法律法规被藐视的原因并加以消除,那么这些“禁令”文件将沦落到和那些法律、法规一样被藐视的境地。它唯一的好处就是给这些发布“禁令”的部门提供一个向上级、向公众“作秀”的机会,或许可以稍微缓解一点民怨,或许可以向上级展示一下“政绩”。但对实际工作的推动并没有真正意义。
红头子文件常常“禁止”这样、那样行为,但又执行得如何?在五花八门的“禁止”中,一种是为了堵群众的嘴巴;一种是故意做给上级看。
导致“禁止”流产的原因,一是只有口号,却没有环环相扣的保障措施;二是习惯于对特殊人、特殊事网开一面。你仔细观察,真假“禁止”还是有规律可寻:凡是针对弱者的禁令,往往无坚不摧,如城市禁止放爆竹等;凡是针对真假队伍的“禁止”,往往雷声大雨点小,如禁止干部大吃大喝等。铺天盖地的红头子文件张扬的是权力,而不是法治。所以最该禁止的倒是“禁止”本身。
孔子说:“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法之不行”多缘于“自上犯之”。“严禁”者不能以身作则,违禁者屡禁不绝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实,要“严禁”真正得到落实和执行,最好的办法是“公开”。因为“严禁”的实质是一种“自律”,而“公开”则是强迫自己变“自律”为“他律”,借助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来实现监督效果的最优化。“公开”不要只停留在承诺上,最好是从承诺上升到部门的规章制度的高度。对公开的内容、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时间、以及如果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谁来承担责任等等,都要做出细致和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公开”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授权给各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对象不受任何限制,如地域不分南北,官阶不分高低,过失不分大小,任何一家新闻媒体均可及时揭露。
在中国,人们经常可以看到以“红头子文件”下发的“紧急通知”。这种“紧急通知”与上面说的红头子“严禁”文件一样,都是法律法规早就明确规定的东西。这就令人奇怪了,什么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东西还要红头子文件再来严肃的重申一次?又为什么一定要到事情万分紧急才出手“救市”?
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严肃的法律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违法的现象也没有受到严厉的追究;戏弄法律的后果自然不妙,一出事就是全国人民关注的大事。因此紧急通知说好听点是“警示性通知”,说得难听点是“擦屁股通知”。人大已经制订的法律,需要由政府的“紧急通知”来鸣锣开道,这本身就暴露出了某种“法律软骨病”。
在中国这样一个“文件意识”至今浓厚的国家里,一纸“紧急”字样的通知,确实可以刺激一下法律意识淡薄的官员们麻木的神经。借助于发文件、下通知来推动甚至替代执法对于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不足取。法律的“政令化”实质是为法治打上了人治的烙印。这是点睛之话。政府文件从制订到出台,或多或少参杂了“长官意志”,随意性较大,并且难以公开有效地监督,很难保持公平和公正。长此以往还会使人们对“文山”形成心理性依赖,习惯于奉命行事,而不是依法办事;而这种事实上的“权大于法”的“去法治化”倾向,又为违法现象提供了适宜生存的环境和土壤。
中国的红头文件究竟有多少?无法做出确切的统计。通常,法律、法规并不能一经发布就能自动实施,而要经由红头文件的传达、指示和督促。与其说行政执法行为大部分是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莫如说红头文件成了政府行政的主要依据。处于“下位法”的红头文件反过来“推动”了处于上位法的法律法规是实施,这已成为中国中国法治现状的一个悖论。
红头文件在政府行政中的地位如此显赫,以至于制作和发布红头文件成为普遍的行政方式和习惯,红头文件的层层发布、传达成为政府行政的日常风景,各级政府热衷于以发布红头文件取代法律法规的权威。本来属于法律执行的范畴,却频繁通过红头文件“三令五申”,法律规范反而丧失了“令行禁止”的执行力。
红头文件主要是在政府内部流传,制定时一般不需要征求公民意见,内容也不为社会普遍知情。与法律法规相比,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等等,都是不够规范、过于封闭、一相情愿的,加上数量巨大,红头文件极易互相冲突、打架、愈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产生“低级执法”、“劣质行政”、“执法扰民”等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红头文件的泛滥,特别是其存在的违法违规隐患,已经引起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红头文件一律不得设定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立法中,也要求红头文件公开化,提高透明度,并定期清理。所有这些立法努力,都旨在建立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和和备案监督制度,从源头上竭制红头文件的泛滥。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对红头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然困难重重,滥发红头文件之势并没有得到根本控制。显而易见,当法律的实施需要红头文件“启动”时,由法律法规甚至政府的红头文件来竭制红头文件,就无法避免先天的局限性,成为难以操作的不合时宜之举。
要根治红头文件泛滥的现象,固然需要规范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等等,但更为关键的是改变“红头文件的生产机制”。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来实施法律法规,这种状况本身就说明政府对法律法规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政府部门可以任意决定法律法规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而不是由法律法规指导政府行为,这是红头文件泛滥成灾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建立监督政府权力的强力体制,赋予公民监督政府行为的有效权利,使政府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对于红头文件的制定,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的后遗症严重,权大于法等理念依然存在人们的脑海里。在一些基层行政官员那里更是根深蒂固,盘根错节,即使依法治国成了国策,也有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依旧我行我素,你下你的判决书,我发我的红头文件,根本不把司法判决放在眼里,实质上是不尊重国家的司法尊严。
由此带来的“恶果”起码有两个:一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是损害了司法权威,使老百姓对整个司法制度的信心大为缩减,也就是说人们不相信司法了,从而转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要么就是违法去解决,通过行贿等其他方式解决;要么就是直接抗拒法律,不服法、不配合执法。
司法活动历来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司法没有权威或者权威正在逐渐削弱渐趋没落的时候,意味着最后这道防线必将消失或者形同虚设。就象一场球赛,很难想象裁判要是没有权威,要是吹响的哨声或者打出的手势被运动员置之不理,要是裁判在执行裁判权时,会受到运动员的围攻,一场球赛还将如何进行?从这个角度讲,只有法律的权威树立起来了,法制社会才能实现有序运转,和谐社会的构建才不会变成一句空话。
在现行体制下,要彻底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仅仅靠司法权威显然是不够的,必须有第三种权力的介入。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不能通过创建新的法律来制止红头文件这种行为。这样一来,司法权和行政权既不迎面相遇,又不互相制约,使这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很难彻底解决。第三种力量就是立法权。只有立法权的介入,才会打破这个僵局。因为根据宪法和地方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和不当行使职权的控告、申诉和批评,宪法并未就公民的这种权利作任何范围的限制。既然公民有此权利,那么人大就有职责来保障这一宪法权利的实现。只有如此,才能保护依法行政不偏离正轨,红头文件不再越位。以红头文件抗衡司法判决书的事件才可能绝迹。
16.8关于集团诉讼问题
集团诉讼是指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中不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类。
集团诉讼最大的问题就是内部组织的“团结”。成功的集团诉讼要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有统一的意志和利益。要想维权成功,需要很多人,至少要有一个坚定的领导者。而且,受益者要有对领导者的奖励制度。受益者要认识到,没有这个领导者,他们就根本不可能获得成功。一定的奖励制度,是推动维权成功的根本保证;最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在维权中应该建立反搭便车机制,只要成功了,就要给维权代表一定的奖励,如果成功都不奖励,谁还会去做“活雷锋”?
集团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几乎没有成功的。因为,就算几百只蚂蚁也无法撼动一头大象。集团诉讼的被告95%是国营企业或者国有事业单位,面对这些有“政府背景”的强势集团,职工们认为“人多力量大”的想法有点“天真”。因为在一些政府官员法院法官的心目中,众多人状告政府或者国有单位,也就是集团诉讼发生的时候,无论原告是否有理,只要原告胜诉,就会影响有关部门的形象和威信,就是一种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有关部门会千方百计想办法息诉,这就是集团诉讼难以成功的宿命。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出于对“稳定压倒一切”的考虑,法院对集团诉讼给以一种排斥反映,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实际上,集团诉讼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反映形式。要化解矛盾,就必须承认矛盾,用合理合法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化解矛盾。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因为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地方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挑战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或招商引资,在农村土地征用或者城市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造成群体性纠纷;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办理案件,判决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用土地或者城市拆迁行为,如此将造成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诸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然后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很难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两者从结果上虽然是殊途同归,但在技术层面恰恰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则,其本身是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落到实践层面,一不谨慎就会变了模样。正是这种效果论司法认知模式,正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找到有效的平衡点”,就不仅导致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求得暂时和谐而往往牺牲了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牺牲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很容易演变为利益搏弈。因为既然我们的司法判决是结果导向的,司法的程序价值碰到现实利益的考量往往只好退避三舍,使得法院不再以独立的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是变成纠纷关系中的搏弈有一方,法院也就不能不错位了。长此以往,法院的错位必然导致人们对法院信任的丧失和对法律尊严的丧失。
和谐社会的根基就是民主法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也奠基于法律。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程序性。出使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
大规模群体性行政诉讼越来越普遍,这已成为当前“民告官”的新趋势,有法学家认为: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还没有预想到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大量出现。而现在“民告官”已经呈现出“抱团”的特征和组织化倾向。
此类事件出现的关键,是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因为政府行政权力不受限制的膨胀,与民争利的倾向越来越强,导致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行政权力处处表现出强势,侵害老百姓的利益,而且侵害利益的情况由以前对个人,发展到现在大范围,或对一个地区整体性的侵害。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某一个阶层或者某一地域范围或某一行业联合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自被告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违反行政诉讼法等还没有彻底清除,妨害诉讼,藐视法庭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有发生。行政机关藐视“民告官”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政府形象,而且还在火上加油,直接导致官民对立情绪的加剧。
在实际操作中,何时何地“处警”,往往是基层党政领导一句话说了算,一些地方政府还要求警方参与各种“联合执法”,这不仅不利于官民矛盾平息,反而使事态尖锐和扩大。而法院参与各种“联合执法”,不仅依法无据,而且实质上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差别,破坏正常的权力制约关系,也让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联合执法”容易导致官民之间的暴力冲突。
16.9关于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是指较大规模的群众与政府发生暴力冲突,乃至发生流血事件。实际上就是以前说的“骚乱”现在中央的说法是“群体性事件”。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说“群体性事件”有五大特点:一是数量明显增多;二是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农村、企业、机关、学校各个领域和行业,波及各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三是事件主体的成分多元化,有下岗职工、农民、城镇居民、个体业主、教师等各阶层人员;四是行为方式激烈,有的围堵党政机关,有的堵塞交通;五是组织化倾向明显,出现了一些带头人物。
“群体性事件”数量迅速增长。已经成为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目前中国处在急剧的转型期,更注重发展效率和激励机制,不注重公平和公正。分配不公导致了“群体性事件”容易产生;有些矛盾就集中地凸显。
“群体性事件”凸显出来,是因为中国在这一阶段也是产权、利益关系不明确的阶段,产权和利益关系不明确就容易产生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
“群体性事件”往往直接起源于群众利益被侵害,在利益被侵害以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
公安部统计显示,劳资关系、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等问题,是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对基层政府的腐败、官僚作风的民愤,对政府的不信任,是产生“群体性事件”的深层次原因。
中国已经进入工人、农民这两大弱势群体维权抗争的社会冲突多发期。弱势群体在社会个政治层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决定了他们很难表达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当弱势群体的诉求压抑已久,在极端情况下不满情绪被引发时,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流言推波助澜,进一步促成群众有的对抗,最终失控,产生巨大的社会危害。在利益主体已经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问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问题,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建立起相应的利益表达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就是要进一步还权于民,对民众的权利和利益,最有效的维护手段是创造一种机制,让民众自主表达、自主维护、自主实现。群众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好解决,重要的是解决政府和群众之间的矛盾,因此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只有健全而独立的法制,才能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要真正解决“群体性事件”,需要在坚持法治的原则内,真正作到以人为本,尤其是关注弱势群体。
“群体性事件”多是由利益冲突引起。当前中国社会处于矛盾凸显期,利益分配不均,收入差距扩大,使得利益冲突明显加剧。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可以认为是近年来高涨的维权运动的一部分。所以,公民维权运动形成的机制可以解释群体性事件增多的原因。从社会的资源和规则的变化角度解释维权运动的产生和群体性事件增多,其实质就是从利益格局的角度解释维权运动。民间交往权力的崛起,是维权运动成长的根本原因;而公民社会的发育,及互联网作为公共领域的形成,是民间交往权力的两个因素。维权运动的产生源于中国社会的变迁,即资源分布趋于多元,语义规则,正当性规则从人治转为法治等。
当前一些政府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普遍存在着旧的专政思维主导的倾向。法律工具论深入许多官员的骨髓,他们至今仍然把法律视为“刀把子”和专政工具。地方政府在对待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喜欢采取违法行政的行为。在这种专政思维指导下处理不当,群体性事件往往容易扩大,导致地方政府乃至中央政府的合法性资源严重流失。针对这种情况,群体性事件的恰当处理就需要转换思维,从处理转变为治理、从专政转变为宪政,也就是用宪政治理的思维去分析和解决群体性事件问题。
宪政建设最大的障碍是政府权力过大。一个可能解决的途径是通过公民的法治维权,逐渐制约政府权力,实现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恰当配置。正义规则的生成要防止政府或强势集团运用区分技术捍卫自己的利益。
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计在于构建权利和利益的表达机制,权利和利益主体对话、沟通和妥协的平台。
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可归纳为三种模式:血酬模式、互动模式和权力斗争模式。血酬模式主导就是暴力革命的前景;如果互动模式占主导,就可能成为互动网络为特色的维权立宪政治;如果权力斗争模式占主导,则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军队等力量可能发生较大的作用。适当向民权让步,以防止暴力革命的前景。
2004年10月重庆万洲爆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这是中国政治生态一个标志性的危机警讯,它不仅是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尖锐冲突的一个指标,更重要的是它凸现矛盾的突破方向和展开方式,而后者对当代中国的走向具有关键性意义。这次事件有引人注目的几个特点:
一是参与者的群众性。近年来大陆群体性示威和抗议事件的发生,一般而言,是特定利益群体和特定人群的矛盾冲突;而万洲事件的参与者不是利益受损的特定人群,而是不同社会身份的底层群众,因此它反射的是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不满情绪。
二是突发性,燃点低。万洲事件是一个偶然性事件,没有组织和预谋的事件。仅仅通过情绪传递形成共振效应而突然爆发。它强烈提示:中国的社会危机已经抵临某种临界点,它的燃点非常低。
三是无序化与暴力倾向。如果社会没有疏导和化解矛盾的正常机制,社会矛盾将以突发方式爆发,没有理由奢望温和与理解。
万洲事件对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战略意义。从和平沟通演变为烈性闹事,从理性对话演变成敌视性行动,从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演变成群体性的政治性冲突,在一些地方还弥漫着一种“暴民”倾向,从沉默到激烈冲突甚至没有过渡。观察社会心态,仍然可以看到两个特点:一是大多数人还是相信“地方官坏,中央是好的;中央的精神被歪嘴和尚念歪了”;二是出现的骚乱还没有组织性。这是解决大范围社会危机的有利因素。
但是,一些官员并不同意这样的判断,有人甚至把“暴民”行为和社会骚乱归咎于中央政府的亲民政策,他们认为正是把抽象的亲民具体到保护公民的利益、具体到拆迁的赔偿、具体到减轻农民负担,才是不稳定出现的原因。这种僵化与腐败的官僚政治也已经成为民间积怨的主要目标,这种超越地域的社会情绪可能以地区差异而强度不同但不能漠视他的深度和广度。必须看到,这种情绪也绝非通过一时的怀柔与安抚可以摆平。在现实的政治框架下,民意缺乏理性的表达方式和制度安排,在社会综合矛盾的刺激和催化下,民意以突发性群体事件方式爆发。在这种背景下,孤立的事件将随时诱发“同病相怜”的整体共振,这种社会矛盾的突破方式将有可能是一场非理性的剧烈地震,后果无疑是可怕的,失序和暴力有可能使中国社会良性发展的机会夭折。
反观“暴民”心态,除了人文的因素,也有过去意识形态历史沉淀的痕迹:中国历史上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都是“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在一些出事情的地方,很多官员都有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而采取高压的习惯,他们善于激化和制造冲突,而不是缓和冲突,甚至连唯一的制度化利益诉求渠道——上访——也因为“政治承包”而被堵塞了。正因为有这样缺乏理性的政治官员,才会有那些失去理性的“暴民”
游行、示威、罢工等群体行动,在大陆以往的主流意识形态中,一直被视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严格控制,并限制相关报道、传播和讨论。
早期的社会对立和冲突往往因为农民、城市贫民生活不下去而发生,而今天的社会冲突却可能仅仅因为工人对未来命运的担心而发生,甚至一个误会也能酿成流血暴乱。社会生态的脆弱暴露无遗;而弱势群体已经开始本能地团结起来,以集体的力量对抗强势。
而法律因其权威与普适性,日渐成为利益博弈的“主战场”。
利益博弈进入立法领域,是旨在将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努力,是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参与制定者的觉醒,是从无序争利到有序博弈的进步。
市场经济的利益集团力量增大,公众的权利意识复苏,政府部门掌握广大的社会资源——各方博弈越来越频繁。利益集团之间有博弈,与政府之间有博弈,与劳动者之间也有博弈;从立法观念调整,到权力界定,权利分配,经济利益确定,“中国现在很多法律的出台都是各个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
在繁杂的博弈表象下,当前立法博弈的特点:
一是法律涉及的利益群体越多,博弈的程度越高。
二是立法涉及的面越广、涉及的利益越多,立法越困难。
三是对于焦点问题的解决往往不是一部法律“单兵突进”所能完成的,而是各个法律协调的产物。破产法对职工债权问题的最终解决要依赖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四是博弈主体的多元化。大量的利益或非利益主体卷入了利益博弈中,博弈变得复杂,利益更难以调和。
防止部门利益挟持立法
在复杂利益调整中追求法律的正义性,成为更大的挑战。
观察中国立法的博弈,有两种力量引人注意,即政府部门和利益集团,一为承接历史传统一直主导立法的力量,一为新时期增长迅速的力量。
“利益集团”的本义是中性的,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多元化的正常产物。而“利益集团”在中国的贬义化,主要源于以行政垄断为依托的“特殊利益集团”引发的社会不公。与之相较,相对弱势人群的诉求渠道、影响力就小得多,往往依靠高层推动。
事实上,最为强大的立法博弈力量仍属政府部门。政府部门除了能起草法律草案,自身还能发布同样具有法律效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据统计,近20年来,在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中,由国务院各相关部门提交的法律草案占总量的75%至85%。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数更甚。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模式是我国一个非常特别的现象,在这种模式下,立法程序一般是由国务院某一部门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并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后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部门规章按原义本属内部规则,但在中国,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管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发布规章,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制定规章。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既有议行合一体制上的原因,也有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在立法领域,由于政府部门对情况比较了解,数据掌握多,了解问题所在,也更能考虑可操作性,因而立法效率较高。
然而,“部门利益法定化”的弊端也越加凸显。行政部门偏离公共利益和社会理性的情况并不少见,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门局部利益,变相实现小团体或少数领导的利益,尽可能争取有利职权,如审批权、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同时尽可能规避责任。
政府机关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的现象,影响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最突出的问题。
往深一步看,部门利益法定化积累下去,将动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心。
各方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发挥影响并无不妥,问题是立法代言机制应当均衡。“强者立法,强者恒强”,无助于法律本身的正义性。
立法涉及到的主要人群,如工人、农民(包括农民工)以及消费者等,尽管也在此前的立法博弈中构成一支力量,但仍缺少制度化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渠道。
追求法律的正义性,还需要一个坚强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
第三方立法意味着利益相关者不能直接主导立法,防止立法主导权被利益主体控制,使“部门利益法定化”、“团体利益法定化”。立法者应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立法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对超脱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利益主体,因而人大制度的健全被视为立法公正之本。
在人大内部,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相对专职化,在立法过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在全国人大一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下设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用特别突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直接制约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下位法。
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不同法律成立相应的立法委员会,由与利益无关的常委会委员领衔,配备法律助手,组织专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导立法进程。
总之,充实人大的立法力量,立法机构在利益相关者、专业意见、一般民意之间维持平衡,兼顾现实情况和理性、正义等普遍原则,才能以良法筑就法治之基。
本来,我国不少的行业性法律法规就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其本身就是反垄断不下的“拦路虎”;现在,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有很多部门在行政立法时,为维护自己及所属企业的利益而出台法规、决策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可以说,行政立法垄断是我国现阶段经济领域中各种垄断行为的源头,各行各业的垄断者总是能为自己的垄断行为从政府的现行政策法规体系中找出几种合法化的依据。行政垄断、地区垄断、定价垄断、招生垄断、教材垄断。。。。。。生活中的各式各样的垄断行为,无不与政府的政策法令相关联。理论上讲,政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执掌者为了实现其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立法是天经地义的,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作用,现阶段我国的一些“条块政府”在经济决策时,往往非理性地过多地维护了自身及其所属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这与现代公共行政立法中应该遵循市场规则背道而驰。
争夺立法权这也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情了。从立法体制上说,我国现阶段总体上还是行政主导型的立法。法律的修改、制定更多的取决于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造成了事实上中国大多数的立法仍由行政主管系统作为起草与制定的主导力量:教师法由教育部门管理,个人所得税由税务部门主导,水利立法由水利行政部门掌握话语权。
正是在这种体制下,一段时间以来,部门利益和部门保护成为中央和地方立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部门利益反映的是立法中为部门谋私利,是立法中的动机不纯。一些部门在立法过程中以增加和巩固部门权力为出发点,不适当的加进有利于本部门利益的条款,回避规定部门责任,造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还有的在立法中,自己起草,自己执行,为部门的权力和利益“跑马圈地”,积极扩大自身的各种权力。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和中央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立法权限关系缺乏明晰的界定,为地方和部门自行或参与经济立法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客观条件。由此导致了立法保权或者争立法权,并籍此维护自身地位和扩大利益范围的现象发生。经济立法热的背后往往夹杂着追逐地方部门自身利益的私货。
面对日益复杂的立法活动,特别是立法活动中各方面的利益表达渠道,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一套制度,以防止和克服立法活动中的不良动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制度。
16.7关于法律与文件问题
在中国,还有一种怪现象:法律已经明确禁止的行为,偏偏得不到执行,还需要用红头子文件来强调,红头子文件比法律更有效力。特别是各级官员对红头子文件比对法律更害怕。可见法律在中国的地位。本来就不应该,所以就不必重申;反复用“严禁”的方式重申,结果倒好象原来是应该似的。
“严禁”那些已经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说明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认真的执行。如果不找出导致这些法律法规被藐视的原因并加以消除,那么这些“禁令”文件将沦落到和那些法律、法规一样被藐视的境地。它唯一的好处就是给这些发布“禁令”的部门提供一个向上级、向公众“作秀”的机会,或许可以稍微缓解一点民怨,或许可以向上级展示一下“政绩”。但对实际工作的推动并没有真正意义。
红头子文件常常“禁止”这样、那样行为,但又执行得如何?在五花八门的“禁止”中,一种是为了堵群众的嘴巴;一种是故意做给上级看。
导致“禁止”流产的原因,一是只有口号,却没有环环相扣的保障措施;二是习惯于对特殊人、特殊事网开一面。你仔细观察,真假“禁止”还是有规律可寻:凡是针对弱者的禁令,往往无坚不摧,如城市禁止放爆竹等;凡是针对真假队伍的“禁止”,往往雷声大雨点小,如禁止干部大吃大喝等。铺天盖地的红头子文件张扬的是权力,而不是法治。所以最该禁止的倒是“禁止”本身。
孔子说:“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法之不行”多缘于“自上犯之”。“严禁”者不能以身作则,违禁者屡禁不绝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实,要“严禁”真正得到落实和执行,最好的办法是“公开”。因为“严禁”的实质是一种“自律”,而“公开”则是强迫自己变“自律”为“他律”,借助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来实现监督效果的最优化。“公开”不要只停留在承诺上,最好是从承诺上升到部门的规章制度的高度。对公开的内容、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时间、以及如果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谁来承担责任等等,都要做出细致和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公开”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授权给各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对象不受任何限制,如地域不分南北,官阶不分高低,过失不分大小,任何一家新闻媒体均可及时揭露。
在中国,人们经常可以看到以“红头子文件”下发的“紧急通知”。这种“紧急通知”与上面说的红头子“严禁”文件一样,都是法律法规早就明确规定的东西。这就令人奇怪了,什么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东西还要红头子文件再来严肃的重申一次?又为什么一定要到事情万分紧急才出手“救市”?
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严肃的法律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违法的现象也没有受到严厉的追究;戏弄法律的后果自然不妙,一出事就是全国人民关注的大事。因此紧急通知说好听点是“警示性通知”,说得难听点是“擦屁股通知”。人大已经制订的法律,需要由政府的“紧急通知”来鸣锣开道,这本身就暴露出了某种“法律软骨病”。
在中国这样一个“文件意识”至今浓厚的国家里,一纸“紧急”字样的通知,确实可以刺激一下法律意识淡薄的官员们麻木的神经。借助于发文件、下通知来推动甚至替代执法对于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不足取。法律的“政令化”实质是为法治打上了人治的烙印。这是点睛之话。政府文件从制订到出台,或多或少参杂了“长官意志”,随意性较大,并且难以公开有效地监督,很难保持公平和公正。长此以往还会使人们对“文山”形成心理性依赖,习惯于奉命行事,而不是依法办事;而这种事实上的“权大于法”的“去法治化”倾向,又为违法现象提供了适宜生存的环境和土壤。
中国的红头文件究竟有多少?无法做出确切的统计。通常,法律、法规并不能一经发布就能自动实施,而要经由红头文件的传达、指示和督促。与其说行政执法行为大部分是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莫如说红头文件成了政府行政的主要依据。处于“下位法”的红头文件反过来“推动”了处于上位法的法律法规是实施,这已成为中国中国法治现状的一个悖论。
红头文件在政府行政中的地位如此显赫,以至于制作和发布红头文件成为普遍的行政方式和习惯,红头文件的层层发布、传达成为政府行政的日常风景,各级政府热衷于以发布红头文件取代法律法规的权威。本来属于法律执行的范畴,却频繁通过红头文件“三令五申”,法律规范反而丧失了“令行禁止”的执行力。
红头文件主要是在政府内部流传,制定时一般不需要征求公民意见,内容也不为社会普遍知情。与法律法规相比,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等等,都是不够规范、过于封闭、一相情愿的,加上数量巨大,红头文件极易互相冲突、打架、愈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产生“低级执法”、“劣质行政”、“执法扰民”等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红头文件的泛滥,特别是其存在的违法违规隐患,已经引起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红头文件一律不得设定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立法中,也要求红头文件公开化,提高透明度,并定期清理。所有这些立法努力,都旨在建立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和和备案监督制度,从源头上竭制红头文件的泛滥。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对红头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然困难重重,滥发红头文件之势并没有得到根本控制。显而易见,当法律的实施需要红头文件“启动”时,由法律法规甚至政府的红头文件来竭制红头文件,就无法避免先天的局限性,成为难以操作的不合时宜之举。
要根治红头文件泛滥的现象,固然需要规范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等等,但更为关键的是改变“红头文件的生产机制”。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来实施法律法规,这种状况本身就说明政府对法律法规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政府部门可以任意决定法律法规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而不是由法律法规指导政府行为,这是红头文件泛滥成灾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建立监督政府权力的强力体制,赋予公民监督政府行为的有效权利,使政府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对于红头文件的制定,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的后遗症严重,权大于法等理念依然存在人们的脑海里。在一些基层行政官员那里更是根深蒂固,盘根错节,即使依法治国成了国策,也有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依旧我行我素,你下你的判决书,我发我的红头文件,根本不把司法判决放在眼里,实质上是不尊重国家的司法尊严。
由此带来的“恶果”起码有两个:一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是损害了司法权威,使老百姓对整个司法制度的信心大为缩减,也就是说人们不相信司法了,从而转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要么就是违法去解决,通过行贿等其他方式解决;要么就是直接抗拒法律,不服法、不配合执法。
司法活动历来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司法没有权威或者权威正在逐渐削弱渐趋没落的时候,意味着最后这道防线必将消失或者形同虚设。就象一场球赛,很难想象裁判要是没有权威,要是吹响的哨声或者打出的手势被运动员置之不理,要是裁判在执行裁判权时,会受到运动员的围攻,一场球赛还将如何进行?从这个角度讲,只有法律的权威树立起来了,法制社会才能实现有序运转,和谐社会的构建才不会变成一句空话。
在现行体制下,要彻底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仅仅靠司法权威显然是不够的,必须有第三种权力的介入。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不能通过创建新的法律来制止红头文件这种行为。这样一来,司法权和行政权既不迎面相遇,又不互相制约,使这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很难彻底解决。第三种力量就是立法权。只有立法权的介入,才会打破这个僵局。因为根据宪法和地方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和不当行使职权的控告、申诉和批评,宪法并未就公民的这种权利作任何范围的限制。既然公民有此权利,那么人大就有职责来保障这一宪法权利的实现。只有如此,才能保护依法行政不偏离正轨,红头文件不再越位。以红头文件抗衡司法判决书的事件才可能绝迹。
16.8关于集团诉讼问题
集团诉讼是指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中不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类。
集团诉讼最大的问题就是内部组织的“团结”。成功的集团诉讼要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有统一的意志和利益。要想维权成功,需要很多人,至少要有一个坚定的领导者。而且,受益者要有对领导者的奖励制度。受益者要认识到,没有这个领导者,他们就根本不可能获得成功。一定的奖励制度,是推动维权成功的根本保证;最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在维权中应该建立反搭便车机制,只要成功了,就要给维权代表一定的奖励,如果成功都不奖励,谁还会去做“活雷锋”?
集团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几乎没有成功的。因为,就算几百只蚂蚁也无法撼动一头大象。集团诉讼的被告95%是国营企业或者国有事业单位,面对这些有“政府背景”的强势集团,职工们认为“人多力量大”的想法有点“天真”。因为在一些政府官员法院法官的心目中,众多人状告政府或者国有单位,也就是集团诉讼发生的时候,无论原告是否有理,只要原告胜诉,就会影响有关部门的形象和威信,就是一种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有关部门会千方百计想办法息诉,这就是集团诉讼难以成功的宿命。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出于对“稳定压倒一切”的考虑,法院对集团诉讼给以一种排斥反映,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实际上,集团诉讼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反映形式。要化解矛盾,就必须承认矛盾,用合理合法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化解矛盾。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因为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地方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挑战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或招商引资,在农村土地征用或者城市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造成群体性纠纷;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办理案件,判决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用土地或者城市拆迁行为,如此将造成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诸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然后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很难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两者从结果上虽然是殊途同归,但在技术层面恰恰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则,其本身是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落到实践层面,一不谨慎就会变了模样。正是这种效果论司法认知模式,正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找到有效的平衡点”,就不仅导致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求得暂时和谐而往往牺牲了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牺牲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很容易演变为利益搏弈。因为既然我们的司法判决是结果导向的,司法的程序价值碰到现实利益的考量往往只好退避三舍,使得法院不再以独立的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是变成纠纷关系中的搏弈有一方,法院也就不能不错位了。长此以往,法院的错位必然导致人们对法院信任的丧失和对法律尊严的丧失。
和谐社会的根基就是民主法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也奠基于法律。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程序性。出使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
大规模群体性行政诉讼越来越普遍,这已成为当前“民告官”的新趋势,有法学家认为: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还没有预想到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大量出现。而现在“民告官”已经呈现出“抱团”的特征和组织化倾向。
此类事件出现的关键,是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因为政府行政权力不受限制的膨胀,与民争利的倾向越来越强,导致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行政权力处处表现出强势,侵害老百姓的利益,而且侵害利益的情况由以前对个人,发展到现在大范围,或对一个地区整体性的侵害。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某一个阶层或者某一地域范围或某一行业联合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自被告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违反行政诉讼法等还没有彻底清除,妨害诉讼,藐视法庭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有发生。行政机关藐视“民告官”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政府形象,而且还在火上加油,直接导致官民对立情绪的加剧。
在实际操作中,何时何地“处警”,往往是基层党政领导一句话说了算,一些地方政府还要求警方参与各种“联合执法”,这不仅不利于官民矛盾平息,反而使事态尖锐和扩大。而法院参与各种“联合执法”,不仅依法无据,而且实质上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差别,破坏正常的权力制约关系,也让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联合执法”容易导致官民之间的暴力冲突。
16.9关于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是指较大规模的群众与政府发生暴力冲突,乃至发生流血事件。实际上就是以前说的“骚乱”现在中央的说法是“群体性事件”。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说“群体性事件”有五大特点:一是数量明显增多;二是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农村、企业、机关、学校各个领域和行业,波及各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三是事件主体的成分多元化,有下岗职工、农民、城镇居民、个体业主、教师等各阶层人员;四是行为方式激烈,有的围堵党政机关,有的堵塞交通;五是组织化倾向明显,出现了一些带头人物。
“群体性事件”数量迅速增长。已经成为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目前中国处在急剧的转型期,更注重发展效率和激励机制,不注重公平和公正。分配不公导致了“群体性事件”容易产生;有些矛盾就集中地凸显。
“群体性事件”凸显出来,是因为中国在这一阶段也是产权、利益关系不明确的阶段,产权和利益关系不明确就容易产生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
“群体性事件”往往直接起源于群众利益被侵害,在利益被侵害以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
公安部统计显示,劳资关系、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等问题,是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对基层政府的腐败、官僚作风的民愤,对政府的不信任,是产生“群体性事件”的深层次原因。
中国已经进入工人、农民这两大弱势群体维权抗争的社会冲突多发期。弱势群体在社会个政治层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决定了他们很难表达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当弱势群体的诉求压抑已久,在极端情况下不满情绪被引发时,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流言推波助澜,进一步促成群众有的对抗,最终失控,产生巨大的社会危害。在利益主体已经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问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问题,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建立起相应的利益表达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就是要进一步还权于民,对民众的权利和利益,最有效的维护手段是创造一种机制,让民众自主表达、自主维护、自主实现。群众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好解决,重要的是解决政府和群众之间的矛盾,因此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只有健全而独立的法制,才能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要真正解决“群体性事件”,需要在坚持法治的原则内,真正作到以人为本,尤其是关注弱势群体。
“群体性事件”多是由利益冲突引起。当前中国社会处于矛盾凸显期,利益分配不均,收入差距扩大,使得利益冲突明显加剧。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可以认为是近年来高涨的维权运动的一部分。所以,公民维权运动形成的机制可以解释群体性事件增多的原因。从社会的资源和规则的变化角度解释维权运动的产生和群体性事件增多,其实质就是从利益格局的角度解释维权运动。民间交往权力的崛起,是维权运动成长的根本原因;而公民社会的发育,及互联网作为公共领域的形成,是民间交往权力的两个因素。维权运动的产生源于中国社会的变迁,即资源分布趋于多元,语义规则,正当性规则从人治转为法治等。
当前一些政府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普遍存在着旧的专政思维主导的倾向。法律工具论深入许多官员的骨髓,他们至今仍然把法律视为“刀把子”和专政工具。地方政府在对待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喜欢采取违法行政的行为。在这种专政思维指导下处理不当,群体性事件往往容易扩大,导致地方政府乃至中央政府的合法性资源严重流失。针对这种情况,群体性事件的恰当处理就需要转换思维,从处理转变为治理、从专政转变为宪政,也就是用宪政治理的思维去分析和解决群体性事件问题。
宪政建设最大的障碍是政府权力过大。一个可能解决的途径是通过公民的法治维权,逐渐制约政府权力,实现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恰当配置。正义规则的生成要防止政府或强势集团运用区分技术捍卫自己的利益。
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计在于构建权利和利益的表达机制,权利和利益主体对话、沟通和妥协的平台。
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可归纳为三种模式:血酬模式、互动模式和权力斗争模式。血酬模式主导就是暴力革命的前景;如果互动模式占主导,就可能成为互动网络为特色的维权立宪政治;如果权力斗争模式占主导,则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军队等力量可能发生较大的作用。适当向民权让步,以防止暴力革命的前景。
2004年10月重庆万洲爆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这是中国政治生态一个标志性的危机警讯,它不仅是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尖锐冲突的一个指标,更重要的是它凸现矛盾的突破方向和展开方式,而后者对当代中国的走向具有关键性意义。这次事件有引人注目的几个特点:
一是参与者的群众性。近年来大陆群体性示威和抗议事件的发生,一般而言,是特定利益群体和特定人群的矛盾冲突;而万洲事件的参与者不是利益受损的特定人群,而是不同社会身份的底层群众,因此它反射的是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不满情绪。
二是突发性,燃点低。万洲事件是一个偶然性事件,没有组织和预谋的事件。仅仅通过情绪传递形成共振效应而突然爆发。它强烈提示:中国的社会危机已经抵临某种临界点,它的燃点非常低。
三是无序化与暴力倾向。如果社会没有疏导和化解矛盾的正常机制,社会矛盾将以突发方式爆发,没有理由奢望温和与理解。
万洲事件对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战略意义。从和平沟通演变为烈性闹事,从理性对话演变成敌视性行动,从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演变成群体性的政治性冲突,在一些地方还弥漫着一种“暴民”倾向,从沉默到激烈冲突甚至没有过渡。观察社会心态,仍然可以看到两个特点:一是大多数人还是相信“地方官坏,中央是好的;中央的精神被歪嘴和尚念歪了”;二是出现的骚乱还没有组织性。这是解决大范围社会危机的有利因素。
但是,一些官员并不同意这样的判断,有人甚至把“暴民”行为和社会骚乱归咎于中央政府的亲民政策,他们认为正是把抽象的亲民具体到保护公民的利益、具体到拆迁的赔偿、具体到减轻农民负担,才是不稳定出现的原因。这种僵化与腐败的官僚政治也已经成为民间积怨的主要目标,这种超越地域的社会情绪可能以地区差异而强度不同但不能漠视他的深度和广度。必须看到,这种情绪也绝非通过一时的怀柔与安抚可以摆平。在现实的政治框架下,民意缺乏理性的表达方式和制度安排,在社会综合矛盾的刺激和催化下,民意以突发性群体事件方式爆发。在这种背景下,孤立的事件将随时诱发“同病相怜”的整体共振,这种社会矛盾的突破方式将有可能是一场非理性的剧烈地震,后果无疑是可怕的,失序和暴力有可能使中国社会良性发展的机会夭折。
反观“暴民”心态,除了人文的因素,也有过去意识形态历史沉淀的痕迹:中国历史上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都是“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在一些出事情的地方,很多官员都有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而采取高压的习惯,他们善于激化和制造冲突,而不是缓和冲突,甚至连唯一的制度化利益诉求渠道——上访——也因为“政治承包”而被堵塞了。正因为有这样缺乏理性的政治官员,才会有那些失去理性的“暴民”
游行、示威、罢工等群体行动,在大陆以往的主流意识形态中,一直被视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严格控制,并限制相关报道、传播和讨论。
早期的社会对立和冲突往往因为农民、城市贫民生活不下去而发生,而今天的社会冲突却可能仅仅因为工人对未来命运的担心而发生,甚至一个误会也能酿成流血暴乱。社会生态的脆弱暴露无遗;而弱势群体已经开始本能地团结起来,以集体的力量对抗强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