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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合法报复出轨开始! 第132节

  “审判长!”

  “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对等、诚实信用原则!”

  张伟孙冰立马开口,怒斥中带有反驳。

  “此条录像为隐蔽偷拍、未如实告知取证方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这一基础!”

  “并且,根据《录制存续辩解》录像期间代理人已经离开录制现场,本条录像到此,在法理上已经终止!”

  “后续所录所有内容,均为违法偷录!”

  一开口。

  无数条法例就好似大炮齐射一般,轰向公诉方。

  审判台上三个法官还没理清逻辑。

  下一秒。

  公诉席三个检察官齐齐做出回应。

  “异议!”

  “录像开始,代理人已经明确指出录像机所在方向与具体地点!”

  “同时所询问问题,均与本案有关,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代理人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 130条、第 131条!”

  “此条录像,正是建立在法例上的自愿、公平、对等、诚实信用所拍摄!”

  黄石王莽张庆三人,此时大脑化身成复杂计算机。

  以往需要讨论才能得出的逻辑与反驳话术。

  此时徐德稍稍那么一逼......

  竟信手拈来一般,出口成章!

  被告席。

  数名律师此时额头发烫,明显是有些过载,但他们依旧不断压榨大脑,企图令其继续运转。

  “反对!”

  张伟,焦灼与其质证:

  “审判长,在录像中段时,代理人已明确离场,仅有证人独处时依旧录像...后续所录任何画面已超出‘双方约谈’的合理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 6条公平原则、第 143条真实意思表示要件”

  “我方同意录制,是基于“双方都在、互相约束”的对等前提,而对方主动单方离场,导致合意变成“我方被禁锢、对方自由脱离监控”,权利义务完全失衡。”

  “《证据规定》第 68条规定,该部分证据因侵害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排除或降格采信!”

  徐德中途离开。

  而录像依旧拍摄,那依照法例规定,从离开后到结束的画面都该降格。

  至于没离开前的证据...法官采信了反而对被告方更有利!

  尽管时间很短。

  但所有人都明白这个道理,公诉席自然不会让其美梦成真。

  “异议!”

  公诉席。

  检察官张庆咬着牙,发挥出毕生所学,脑海中在无数法理知识内挑选出有用法例。

  “当事人徐德,在取证前,已经明确告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时间一小时内、不说结束便不算结束’!”

  “依据《民法典》135条,原文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所递交证据完全合规!”

  虽说这是民法典,规定的也是民事法律取证。

  但不代表不能用于刑事案件。

  只因,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又或是行政,针对证据的合法定性基本都查不到,完全可以充当辅助说理!

  但话又说回来了。

  “反对!”

  “代理人徐德,在拍摄时以引诱、欺骗等形式进行收集证据。”

  “并且,尽管证人吕广军身处公共场所,但现场只存在他一人,拥有极高的隐私期待。”

  “而代理人,却未经同意秘密录音,侵入隐私,明显属严重侵权!”

  “民法第135条,原文中的‘口头同意’,不能被解释为‘无限放弃所有隐私’!”

  “综上所述......”

  被告席。

  张伟声嘶力竭的模样,就连身侧团队里的资深律师都看得满头大汗。

  法条解析张口就来......

  难怪人家能成金牌律师呢,这种能力他不做金牌谁做金牌!?

  只不过.....

  以前打官司的时候,怎么没见到张伟的法理能力,能有如此表现?

  众人心生敬畏。

  而被逼到极致的张伟,却已经没时间思考这么多,脑海中蹦出一条又一条的孤僻法例。

  张伟道:

  “明示目的、方式、范围”的强制性要求,在刑事取证中属于严重侵害通讯秘密与隐私权!”

  “完全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17条,应当不予采取!”

  检察官王莽开口将其怼回去。

  “本案是同一办公室公开共处环境,并非电信窃听、不是秘密监听,所有录制均在事先明示、是在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进行!”

  “并且条款与合同提前声明对方,告知可中途离场、独处仍有效、未宣告结束即持续有效!”

  “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被误导的情形,不违反任何法例!”

  是的。

  双方签订了合约。

  徐德那边告知的也很明确,只是存在‘离开=录像机被带走’的疑似诱导行为。

  但话又说回来了。

  徐德是以‘紧急电话工作’为由离开,在正当中途离场理由中,这属于最高一档的理由!

  所以...公诉方说的很正确。

  被告方众人脸色难看。

  几个资深律师和助理有心无力,绞尽脑汁也没短时间想出解决办法。

  就在这时。

  “反对!”

  金牌律师孙冰咬着牙,开口驳回。

  “双方所签订合约属于【概括式捆绑无限授权】,并未做分项提示,已经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充分告知义务’!”

  “即便我方有口头同意,也无权授权对方实施侵害通讯秘密、隐私权、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2条,及《刑诉法解释》第106条,属于非法取证!”

  还有高手!?

  众人精神一震,扭头看去,便见孙冰再次妙语连珠。

  “依据《民法典》第 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方主张‘约定大于法’,但153条明确规定,合约效力不得高于法律约束,所以......”

  “双方所签订合约无效!”

  公诉席。

  黄石拍打桌子,怒声开口:“异议!”

  “依据......”

  “反对!!!”

  “双方......”

  “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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